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犯賭博罪(未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償債之意,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往其友人乙○○○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之美容院,向乙○○○訛稱需資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週轉,言明十日償還,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票號EG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票號○四一四七九號)及書立載有屆期如所簽發支票據展期願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房屋設定抵押等內容之切結書各一紙,以取信於乙○○○,致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向友人 許淑惠 調借二十萬元,由許淑惠電匯二十萬元之款項至甲○○於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前述房屋則已經法院查封拍賣,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乙○○○借款二十萬元,並交付同面額支票、本票及書立載有屆期如票據展期願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房屋設定抵押之切結書各一紙,用以表示屆期清償,然前開支票屆期並未兌付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其向來與乙○○○之間即有借貸關係,其係因在情急之下始按乙○○○之意書立上述切結書,乙○○○為其朋友,應知道前述房屋已經查封,其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向伊借款時,因伊並無款項,被告即請伊代向朋友借款,伊則告知被告如係向他人借用款項,應有抵押以供擔保,被告隨即表示其有房屋,伊始要求被告書立前述切結書,當時伊並不知房屋已被查封等情甚詳,而被告既自承於借款時有與被害人約定以上開房屋設定抵押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衡諸常情,上述切結書之內容旨在擔保乙○○○之債權,倘乙○○○於被告書立該切結書之時,即知被告房屋已經法院查封,自無要求其書具無保證意義之切結書之理,始屬當然;況觀之該切結書載有「茲本人甲○○先前向許淑惠小姐借款二十萬元正,除開立本人支票一張外,為期十天,若屆時展期將本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坪數四十五坪之房屋權狀給予設定,....」等內容,顯見被害人乙○○○所述伊代被告向友人週轉款項,係因被告表示有房屋可供設定抵押,伊即囑被告書立上述切結書等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既復自承其於借款之時,經濟狀況已陷於不佳,且前述房屋早於七十八年間即為法院拍賣等節不虛(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則其借款時之資力不佳,竟以屆期如未清償款項,將提供該房屋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而向乙○○○借款,足認其於借款之時,即無償還之意,惟竟言明十日償還,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本票及切結書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認已有充足擔保而出借款項,應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無訛,其詐欺之意圖彰彰明甚,故被告所辯無詐欺意圖乙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動機、詐欺之手法、詐欺之金額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償還款項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