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蕭元鶴
被 告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朱智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1,035元,而於審理中將上開金額變更100,835元,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0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4公里
處,因未保持行車距離之過失行為,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傷、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1,500元、
後續醫療費用1,575元、民俗療法費用6,400元、牙套裝置
15,360元及修車費76,0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00,83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35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其要負全部過失責任及拖吊費
用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原告應證明與本案有
直接相關;另就修車費用部分,因原告之車輛車齡已高,應
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11月12日公警五交字
第0990506002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提出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
於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玆分述
如下:
㈠人身損害部分(後續醫療費用1,575元、民俗療法費用
6,400元、牙套裝置15,360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
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法有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致支出後
續醫療費用1,575元、民俗療法費用6,400元、牙套裝置
15,360元,雖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下稱中醫醫院)99年
7月13日診斷證明書暨其收據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
生醫院)99年4月1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2535號診斷證明書
暨收據在卷以供參照,惟查:
⒈後續醫療費用1,575元部分:
原告於車禍當時並無受傷,此經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
承在案(參前揭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而依該中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神經痛、神經炎(疑似車禍之後遺
症)、自99-1-30至99-2-13在本院門診就醫共3次等語
,可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0日始去就診,而就神
經痛、神經炎之肇因,醫生亦無法斷定是否確為車禍所引
起,尚難遽以認定該損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民俗療法費用6,4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後手臂痠痛、兩手無力、下顎用力等症
狀而進行正骨(微調骨骼)及推拿按摩等民俗療法,故有
上述費用之支出,惟並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實難以據此
認定上開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之支
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牙套裝置15,36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下顎用力,故有牙齒出現裂痕,經修補及裝
置牙套故有上開費用之支出等語,惟下顎用力是否確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車輛損壞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有車損照片及維修明細表附卷可證,
應認為真。而據提出之維修明細表顯示,其修理費用共計
76,39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6,39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
30,03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1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
五分之一,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99年1月10日止,業已超過
上開耐用年數,應僅餘殘值。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其均有定
期保養,且於97年5月27日曾因車禍有進廠維修並更換部分
零件,此部分不應計算折舊等語。據查:
⒈就定期保養部分: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保養之廠商裕
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系爭車輛因被撞擊送至該
公司鳳山廠維修,其維修更換之零件均為鈑金及撞擊毀損
之零件,並無車輛定期會更換之零件等語,可知定期保養
與送修之零件並無重覆,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⒉就前次車禍維修部分:經對照兩次維修明細表,其更換之
零件重覆之部分有①後保險飾桿(素材)2,457元、②轉
向燈(YL791)356元、③頭燈總成左(YL931)4,365元、④水
箱總成4,365元等零件,總計8,956元,此部分既係於97
年5月27日更換新品,則其折舊之年限應自開始起算。而
自97年5月27日至系爭車禍發生即99年1月10日止,期間
為1年8月,是該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612元(計算方式
詳見附表),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344元(計算式:
8,956元-2,612元=6,344元)。
⒊至其餘部分,則應依前揭說明,認僅餘殘值,即11,240元
〔計算式:76,395元-8,956元=67,439元,67,439元÷
(5+1)=11,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依上所述,原告就零件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17,584元(計
算式:6,344元+11,240元=17,584元);再加上前揭工
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7,614元(計算式:
17,584元+30,030元=47,614元)。
㈢拖吊費1,500元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114元(計算式:
47,614元+15,00元=49,1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9,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駱青樺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8,956元÷(5+1)=1,493元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0.2×使用年數:
(8,956元-1,493元)×0.2×(1+8/12)=2,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