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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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佩鳳
相 對 人 徐獻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以民國99年度士簡字第60號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確
定,應由相對人徐獻禧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全部訴訟費用額共計新臺幣8,00
0元部分,提出其由支付之本院裁判費收據貳張,並經本院
審查後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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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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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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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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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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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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