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709號
原 告 林穗
訴訟代理人 蕭欽福
被 告 羅苡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玖佰壹
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晚上
11時許,於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
家門前講電話,因通話音量過大遭到巷弄內住戶抗議,適原
告出門察看,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
,以「沒水準」、「老番顛」、「豆菜底」等言詞詆毀貶抑
原告人格及名譽,並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判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被告上揭行為足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及斟酌
被告長期以來之精神虐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伊係在住家屋簷下講電話,且係原告先罵伊
「瘋女人,這麼晚了還在講什麼電話」,伊才自言自語講「
老番顛」、「豆菜底」,並無指名道姓,又當時僅有兩造在
場,並無他人,伊並未對原告實施精神虐待,反係伊受到原
告辱罵瘋女人的欺負,原告亦與有過失。再者伊本身尚有借
款、卡債約30萬元、房貸及本身患有免疫風濕乾燥症、氣喘
、又無工作,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前於98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
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家門前,
因被告有辱罵原告情事,而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
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被告有對原告口出「沒水準」、
「老番顛」、「豆菜底」等言詞詆毀貶抑原告,犯公然侮辱
罪,而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訛,應堪認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沒水準」、「老番顛」、
「豆菜底」辱罵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先罵伊
,伊才自言自語講「老番顛」、「豆菜底」,並無指名道姓
,又當時僅有兩造在場,並無他人云云,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茲為: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並構成對
原告之侵權行為;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沒水準」、「老番顛」、「
豆菜底」辱罵原告一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因伊在
講電話,原告先罵伊而起爭執,但伊僅有說「豆菜底」一詞
,其他的沒有講,且係自言自語云云,惟其於另案具狀自陳
當時僅有兩造在場,另在偵查中自承:事發當天伊在屋簷下
打電話給伊先生,係原告指責 伊瘋 女人講話很大聲等語,激
怒了伊,伊講「你有嘴說別人,沒嘴說自己」、「你一隻手
指別人,四隻手指自己」、「豆菜底」、「老番顛」,但伊
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另案偵卷99年
度交查字第1401號第1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蕭欽福在
另案警詢中證述:伊有聽到被告罵「沒水準」、「你一隻手
指別人,四隻手指指自己」及「豆菜底」,當時伊不知道他
在罵何人等語,及鄰居 黃麗燕 在另案警詢中證述:伊有聽到
被告罵「沒水準」、「你一隻手指別人,四隻手指指自己」
、「豆菜底」及「老番顛」等語(參另案警卷98年11月11日
調查筆錄第3頁、98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第2-3頁)互核大致
相符,又審酌當時現場僅有兩造在場,被告復陳稱係遭原告
激怒而脫口而出,則其雖謂指名道姓,然衡情可知認係針對
原告,其辯稱僅自言自語,並不足採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公開場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形下,未指摘具體事實,即以「沒水準」、「老番顛」、「
豆菜底」(皆台語)等語侮辱原告,而上開言語,寓含有輕
蔑侮辱他人之意思,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部分: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名譽等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⒉查原告自陳國小畢業,在菜市場賣魚,每月收入平均約5萬
元左右,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3筆,財
產總額3,215,72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另被告高職夜校畢業、先前在家從事手工、收入
不穩定,每月收入僅約數千元,現則因身體健康不佳沒有工
作等語,又其98年所得44,738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
,財產總額234,450元,另目前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永豐
銀行、萬泰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等數家銀行各數萬元不等之
信用卡及勞工貸款債務,又甫99年10月27日甫因腸阻塞併敗
血症住院手術,又因罹患乾燥症重大疾病長期就診等情,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及消費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又事發地點在兩造住家巷弄,當時已近深夜,現場
僅兩造在場,證人即原告之夫蕭欽福證述係原告來鄰居黃麗
燕家中找伊,伊才知原告被罵,證人即兩造鄰居黃麗燕在另
案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罵「豆菜底」、「老番顛」,伊
探頭出去,才知道被告在罵原告等語(參另案偵卷99年度交
查字第1401號);證人即兩造同巷住戶 王品遐 亦證稱:當天
伊曾出言請被告講話小聲一點後伊就進屋內,進去後有聽到
對話的聲音,但因伊住巷尾最後一間聽不清楚內容等語(參
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認上開依事發時、地之情狀,有聽
聞且知悉被告係辱罵原告之鄰眾並不多。
⒊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事
發當時已值深夜,現場僅兩造在場,且聽聞、知悉之鄰眾甚
少,及兩造發生爭吵時間不長,原告受被告加害程度與其名
譽受影響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辯稱伊係因原告辱罵伊「瘋女人,這麼晚了還講什麼電
話」等語在先,伊受激怒始出與其發生爭吵,原告亦與有過
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並未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等
語。查被告陳稱:伊當晚因屋內收訊不良在門口屋簷下與在
臺北之先生通電話,因住處屬巷尾沒有出口,所以講話有點
回聲,原告跑出來罵伊「瘋女人」、「這麼晚了還講什麼電
話」,兩造起爭執互罵了一分鐘左右,是原告先罵伊,當時
伊兒子 王志浩 在一樓客廳看電視有聽到原告罵伊等語。雖據
證人王志浩到庭證稱:伊當時是在屋內三樓房間使用電腦,
聽到下方有爭吵聲,有聽到被告大聲在講話,還有另一名女
人聲音,是二人互相吵鬧聲,伊下樓查看時兩造已結束爭吵
,是被告告知與原告發生爭吵,伊只看到原告背影,伊沒有
聽到被告講什麼,只隱約有聽到另名女人說「瘋女人,幹嘛
講電話講那麼大聲」(台語),聽到時因兩個人同時在講話
,模糊隱約,因被告聲音較小,伊聽不清楚被告說的話等語
,有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惟審酌證人
王志浩證述事發當時原係在屋內三樓,且係在二人爭吵聲中
隱約聽見另名女人上開辱罵詞語,此與原告上開陳稱證人王
志浩原在一樓客廳內,且原告係一見到被告就以上開言語出
言辱罵,伊其後始回嘴與之發生爭吵口角之情形互核不符,
有所矛盾,另證人王志浩復證稱一開始伊並沒有聽到爭吵之
具體內容等語,則證人王志浩當日是否確有聽到原告出言辱
罵,抑或事後受被告影響其記憶,即容非無疑,是其證述尚
不得作為被告上開抗辯有利之認定;再佐以證人黃麗燕亦證
述聽到被告在罵人但沒有聽到其他聲音等語(見前開言詞辯
論筆錄),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已實其說,則足
認縱原告或因被告辱罵有稍與之爭吵,惟尚難認原告有以上
開言詞辱罵被告,是被告上開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與宣告之。
七、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條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88元(即裁判費及證人旅費
),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1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