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補字第3號
原 告 曾筆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銘政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