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 司雄 簡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通
相 對 人 晶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溫華

兼法定代理  吳向鵬

法定代理人  李成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 吳溫華妹 、吳向鵬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溫華妹、吳向鵬負擔新臺幣 陸佰陸拾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自第三人新利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等之債權全部,聲請人乃
依法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
「查無此人」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訴訟上攻擊或防禦
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
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
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
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晶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相對人晶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於97年10月8日遭高雄市
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150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又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並未依法
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
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公司
公示送達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並對
其等寄發意思表示之通知函,且均無法送達始屬適法。然依
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成在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
所示,已有收件人李成在之蓋章,顯見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
達,與聲請對公司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
之聲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吳溫華妹、吳向鵬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封面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吳溫華
妹、吳向鵬住所地固設籍於「高雄市○○區○○村○○路○
號」,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二人分別於
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7日遷出國外,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其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吳溫華妹、吳向鵬自前開日期出境
後迄未返國,且無國外詳址,足認其二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
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國外版
),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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