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7.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0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7號受理,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卷附刑事判決正本足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17.7公克,包裝袋上沾有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前揭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