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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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世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7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世榮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行駛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因所載砂石有滲漏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員警 李政益 當場攔檢,以異議人有「沿路滲漏」之違規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不服舉發,於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結果,認該舉發並無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天候不佳,且沿路不時下大雨,自然雨水就流入本車車斗內,開單員警不認下雨事實,執意開單,若無法百分百認定,滲漏非雨水造成,則罰單製發即失公允,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於100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牌照號碼45-VD號),行駛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前,遭警方攔停開單告發一節,並不爭執,且有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
1紙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員警李政益到院結證屬實,堪信為真。
(二)又證人李政益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騎乘警用摩托車從八里的中華路往五股的方向行駛,等紅綠燈待轉到左方中華路2段129巷,異議人駕駛上開砂石車行駛在中華路2段上,從我的右邊行駛到我的左邊的時候,我看到砂石車漏水漏得很明顯,在中華路2段512號前攔檢異議人,請異議人下車看,告知異議人車斗後面有明顯漏水的情形,異議人說因為雨天難免會漏水,因為我在等停紅燈時,就看到異議人的車沿路在漏水,所以我才會開單等語(見本院
100年4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又證人即警員李政益為依法令從事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其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之好惡,衡諸常情,並無必要杜撰違規事實而甘冒觸犯偽證罪風險之理由,是證人所為之證言足堪採信。此外,並有舉發相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觀諸照片中異議人後車斗下方確實有明顯之黃色污水滲出滴落,並非異議人所辯稱之雨水滴而已,益見證人即製單告發之員警李政益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該項貨物所含之水分有滲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且所滲漏飛散之水分亦不限於污水,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規定即明。異議人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砂土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注意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除須使用防水塑膠布覆蓋車斗,預防下雨砂土含水外,更須防止砂土及其所含之水分自車斗中滲出而直接排放滴落於地面,以免污染道路、破壞道路及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參交通部91年3月25日0000000000號函釋)。而異議人駕駛曳引車載運砂土行駛於道路時,既有含水之泥水從車斗滲出且滴落至地面,自足以影響行駛於道路上的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也會造成其他車輛的髒污及道路的污染。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前揭時地,其所裝載含水之砂土自車斗縫隙直接滲出而滴落於地面之行為,自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裝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辯稱當時車斗所滴的是雨水非砂泥水云云,已難足採;且自地理位置接近之臺北氣象站、淡水氣象站測得100年1月10日該處全日降雨量僅分別有6毫米、8.8毫米一節,亦有臺北氣象站、淡水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當日該地區並非下豪大雨讓異議人即使已盡到嚴密封固之適當裝置,仍無法防備傾盆而下之大雨,致所載砂石因含水量已飽和而部分滲漏滴落;且從上開照片中可見該處地面雖非乾燥,但亦非濕潤或有水漬,未見有雨,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後車斗上方係乾燥,下方則有黃色污泥滲漏滴落,顯見本件係異議人未做好防止貨物滲漏飛散之適當裝置,並非天候不佳致異議人措手不及,且不論是否有下雨或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砂石是否係隨同雨水滲漏,異議人既有防止其所駕駛車輛滲漏泥水之義務,其義務自不因天候係晴天或雨天而有所不同,異議人為符合前開義務自應裝置適當之設備,藉以避免砂石因雨水沖刷而滲漏路面,是異議人辯稱下大雨無從防範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合上開說明,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799-G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牌照號碼45-VD號)有「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款)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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