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前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月息2分5厘(即本金1萬元,每月利息為250元),被告乙○○應於民國96年7月30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另給付每百元日息1角之違約金,然被告乙○○逾期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兩造間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高於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僅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影本1紙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均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