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20號上訴人 劉樹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樹偉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樹偉係以不詳異物刮擦方法,去除停車繳費通知單上最後一時段管理員簽章欄內之註記,再持以繳費而獲取短繳新台幣二十元之利益,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採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乃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証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非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刮擦痕跡正好位於「管理員簽章」欄及所遺字跡殘痕之現象,如係被告所辯因通知單夾在擋風玻璃雨刷上直接抽取,致通知單上之印刷或字跡有所脫落者,何以僅該處之「管理員簽章」欄位內之簽名字跡消失,別無其他剝落毀損之情形,乃先以鑑定報告否定被告所為之抗辯,再以臆測情節逕自推定被告於收執繳費通知單期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異物為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嚴重背離「無罪推定」原則。又繳費單於管理員開立後由被告交付便利商店收集、轉交停車管理單位取得,期間保管收集轉送過程,繳費單上之簽名脫落是否曾遭雨水浸溼而造成如系爭刮擦痕跡,均非無疑,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觀其所有繳費記錄從未有短繳,本件又僅二十元差距,衡情當不致為區區小利甘為詐欺犯行,請賜判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持繳之停車繳費通知單,業據法務部調查局以側光及紫外光檢查,均發現紙面有遭刮擦痕跡,且刮擦痕跡均僅在管理員簽章欄第五欄之欄位內,此有該局附有鑑定照片之鑑定分析表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三頁)。被告辯稱可能因自車窗雨刷直接抽取所致,或可能遭雨水浸溼各情。惟繳費單如自夾置之雨刷處直接抽取,會因雨刷之夾壓而有與雨刷接觸面積相當之直式或斜式(自上方或下方抽取,因雨刷之夾壓,並依抽取角度)之刮擦痕,而非如本件以側光檢查結果所示,僅集中於管理員簽章欄內,且本件於紫外光檢查下,該簽章欄內刮擦痕大多係左右之橫向刮擦痕,另尾端有少許突出橫向刮擦痕之下,係另一直式刮擦,均可明顯見係人為刮擦所致。另被告以其前亦發生因雨水浸溼剝落,請求傳喚該經手繳費之便利商店店員 莊博元 ,惟莊博元於本院結証:確曾因自被告手中抽取經雨浸溼之繳費單,致字跡脫落情形,是字跡模糊,但仍有字跡,其仍依該字跡收取費用,與本案情況不同等語(本院一00年四月廿七日審判筆錄)。是証人所証遭雨水浸溼亦僅是字跡模糊,非如本案之刮擦痕。另証人即收費管理員 楊淑雯 及停管處 張書玉 前於偵查中分別証稱:判斷系爭繳費單係「剝落」;實際經驗上繳費單會有「脫落是正常」一詞,於本院則分別結証:所稱剝落是指像刮過一樣;或繳費單上附著的油墨先經簽名施壓破壞,如遇沖刷會使字跡消失,然仍會留有字痕之說明(同上筆錄第三~五頁),是均指非人工造成之字跡脫落,而與本案系爭繳費單係人為刮擦有別,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本院當庭將繳費單浸泡五分鐘後,以簽字筆尾端刮除繳費單之表面膠膜,須用力始得以刮至如被告系爭繳費單較亮白之刮擦痕,若以一般力量如雨刷之劃刮,則僅係表面部分反白;復另令証人楊淑雯於另紙繳費單上書寫字跡,由本院浸溼後同以筆尾用力刮除,仍無法刮除該簽名字跡,再交被告以手搓揉,該簽名字跡仍未脫落,此均經本院勘驗在卷(同上筆錄第七頁),是被告前開辯稱系爭繳費單管理員簽章欄內之刮擦係經雨浸或自雨刷抽取刮擦云云,均無足採,而顯係遭人為刮擦去除該管理員之簽章,則可堪認定。綜上,本案原審因認系爭繳費單係被告以不詳異物刮擦,去除停車繳費通知單上最後一時段管理員簽章欄內之註記,再持以繳費而獲取短繳二十元之利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採証、認事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初犯,所獲利益僅二十元,實屬輕微,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