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83號抗告人WEALTHSK.兼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抗告人 陳永祥
吳俊賢 黃騰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騰輝 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
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而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黃騰瑩及相對人黃騰輝於民國96年間共同出資於薩摩亞(Samoa)登記成立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HouseChinaHoldingCo.,Ltd.,以下稱玫瑰園公司),由陳永祥、翁一緯、黃騰瑩、黃騰輝及其配偶關長華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由黃騰輝擔任董事長,而抗告人WEALTHSKYINTERNATIONALCO.,LTD.及另一公司ROSEHOUSEINTERNATIONALENTERRISESCO.,LTD.則登記為玫瑰園公司股東。該公司嗣於98年2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並經全體股東一致表決同意選任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黃騰瑩與黃騰輝為新任董事,並由翁一緯擔任系爭公司新任董事長,黃騰輝應移交公司相關文件資料。詎黃騰輝拒不配合辦理移交手續,更於98年11月18日自任召集權人違法召開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選任相對人等為董事,由黃騰輝任董事長,並登記於玫瑰園公司之外國認許表。相對人黃騰輝於玫瑰園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章程中,表示以大陸地區經營權及其擁有之31件商標權作價新臺幣(未註明為美金者,下同)3億元投資,惟迄今已逾3年仍未將前開權利移轉予玫瑰園公司,伊等擬就此對黃騰輝追究法律責任,相對人等違法出任董事職務後,竟共同侵占系爭公司於香港ANZ銀行(原荷蘭銀行)帳戶內逾美金70萬元,約合2,569萬9,360元之款項,抗告人陳永祥等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渠等返還,皆未有回應,故為保護玫瑰園公司之權益,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應禁止相對人等以玫瑰園公司之董事身分執行董事職務云云。惟查,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黃騰輝住臺中市○○路○段95之8號5樓之2、 倪中慧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周恩加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分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而本件屬玫瑰園公司股東對董事有所請求而涉訟,依首開說明,為團體社員對團體職員有所請求,應由玫瑰園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玫瑰園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為P.OBOX1225,APIA,SAMOA,有外國公司認許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4頁),是本件本案應繫屬法院為薩摩亞法院,亦為其假處分管轄法院。則原法院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無管轄權,且不能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應駁其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