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49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嘉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力嘉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4月10日19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8日,99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8日起至101年7月7日止。詎鄭力嘉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2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小包及施用器具。被告鄭力嘉於偵訊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小包、吸食器1組,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4、23、24頁),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再被告於92年3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說明,本件自應逕行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近來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鄭力嘉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被告鄭力嘉同意,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詎被告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違反預防再犯之命令,而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逕駁回其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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