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宜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宜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沈宜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踰越 戴坤 和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窗戶侵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戴坤和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千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戴坤和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揭住宅內之餅乾盒上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後與沈宜昌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宜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戴坤和於警詢時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311號卷第3至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970025910號鑑驗書、採集指紋照片、存檔指紋卡片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戴坤和住宅竊盜案區域鑑識現場勘查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311號卷第6至15頁)。至被告於上訴本院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該餅乾盒有可能是別人放進去陷害伊的等語,惟查該餅乾盒為被害人戴坤和所有供放零錢,置於主臥室內約二年以上,此次被拿到客廳,所以警察才去採集鐵盒子的指紋,該指紋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戴坤和於本院審理中詰問時證述明確,故被告所辯可能係他人放進去陷害伊的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是核被告沈宜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查被告於被害人住所內採得被告指紋罪證明確之情形下,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餅乾盒有可能是別人放進去陷害伊的等語,顯見其犯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且迄今未向被害人賠償,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難收矯治之效,請從重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迄今未向被害人賠償,且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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