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涂雲傑
被 告 陳夏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及原告得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外,被告並應另給付原告依被告信用評等結果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利率(最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為上限)計算
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三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延滯第三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最多以三期為限)。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停止被告使
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
,尚積欠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含消費款三萬七千五百七
十元、利息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及其
中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元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繳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補印
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一百元
合計一千一百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