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3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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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張師誠
被   告  孫瑜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3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4月14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泛亞銀行向訴外人太平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
款,即可向其申請理賠,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37
0,809元(其中本金354,608元、利息16,201元)予泛亞銀行
後,泛亞銀行於88年10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5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
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
款借據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影本、債權移轉證
明書影本、經濟部函文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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