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792號
原 告 俊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光
訴訟代理人 邱仁壽
原告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志合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1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