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792號
原   告 俊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光
訴訟代理人  邱仁壽
原告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志合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1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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