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被告丙○○
國民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3人達成和解,被告乙○○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丙○○之告訴,被告甲○○異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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