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業於民國99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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