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存在,竟率爾違反不法侵害被害人,法紀觀念薄弱,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侵害程度及犯後已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354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