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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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受刑人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共四罪應執行拘役一百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合法送達該裁定正本予抗告人一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述說明,被告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屆滿,惟其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時間可稽,其抗告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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