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叔 王宏祥 (嗣遭 石兆明 射殺身亡,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因至石兆明經營之賭場賭博,先後賭輸約新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心有未甘,乃藉詞石兆明、 李振德劉修慶 等人涉嫌設局詐賭,而先後為下列之強盜行為:㈠上訴人與王宏祥未經許可,各持兇器制式手槍一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一時許,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薑母鴨店開槍示警,強行將石兆明押入伊等所駕駛之車內,往台北縣林口鄉西林村東湖十三號上訴人之舊居前行,並脅迫石兆明聯絡李振德,上訴人復以電話召喚僅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張村安 (業經判刑確定)到場會合後,由「阿富」開車搭載上訴人、王宏祥、張村安及石兆明至台北縣新莊市百樂門理容院,共同將李振德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復返上訴人上址舊居,於張村安先行離去後,再將車開至台北縣林口鄉菁湖村山區墓園。至該墓園後,上訴人與王宏祥即持槍毆打石兆明成傷(此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上訴人並持槍於石兆明身邊連開四槍,致石兆明無法抗拒,乃通知友人 戴長生 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至上訴人上開住處交付金額三萬元、七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合計二十萬元)予上訴人,石兆明、李振德始獲釋放。㈡上訴人、王宏祥及「阿富」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分持鐵棍等物,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分乘二部小客車,至劉修慶位於台北縣泰山鄉之住處,將劉修慶強押至台北縣林口鄉山區不詳地點,共同以分持之鐵棍等物毆打劉修慶,對劉修慶施強暴,致其頭部外傷、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傷、右手臂、左手撕裂傷,並脅迫劉修慶承認與石兆明等人共同詐賭之事,且命劉修慶聯絡家人、朋友拿出一百萬元或覓人保證,揚稱:如不承認共同詐賭,並提出補償方案,將別想活著回去等語,致劉修慶不能抗拒,答應給付一百萬元,並經劉修慶之朋友請託 林增凱 予以保證,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後,始將劉修慶載至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急診室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暨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辯稱:因石兆明、李振德、劉修慶等人設局詐賭,伊與王宏祥只為取回遭詐賭之資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以被害人石兆明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事後瞭解是因李振德、劉修慶兩人詐賭。」等語,係附和上訴人辯詞之陳述,均非可取等由,資為其認上訴人藉詞石兆明、李振德、劉修慶等人涉嫌設局詐賭,而欲強索賭輸之賭金,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理由三之㈤)。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石兆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即稱:「賭場之前是我開設,……王宏祥輸了錢,又發現賭場內有詐賭之『碗公』,所以懷疑是我詐賭。……」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三0二號影印卷第十七頁背面),此項被害人石兆明於案發後不久之供詞,倘若不虛,則其顯非於事隔數年之後,於第一審審理中始為迴護上訴人之語;又上訴人之叔王宏祥茍於被害人石兆明經營之賭場發現詐賭用之「碗公」,因而懷疑該賭場涉嫌詐賭,乃邀同上訴人強行擬索取被詐之款項,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意圖?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而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應否成立強盜罪名之重要待證事項,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強盜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外,究不能置妨害自由罪於不論(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王宏祥等人係將被害人石兆明、李振德自台北縣林口鄉、新莊市強押至林口鄉菁湖村山區墓園後,始毆打石兆明成傷,至使不能抗拒而逼令其交付財物;復自台北縣泰山鄉強押被害人劉修慶至林口鄉山區後,毆打劉修慶成傷,至使不能抗拒,而逼令其答應給付一百萬元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非法剝奪上開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初,得否認為已係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有疑義。原審就此未予剖析明白,徒以:強盜於行劫時,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等由,因認上訴人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五第七至九行),自有可議。且關於強盜取財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同時非法剝奪石兆明、李振德之行動自由、侵害二人之法益,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原判決並無一語加以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經查上訴人傷害劉修慶部分,業據劉修慶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見同上影印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王宏祥等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劉修慶成傷等情(見起訴書第二頁末三行),應認該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認與強盜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公訴。且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係與王宏祥等人分持鐵棍等物毆打劉修慶致其頭部外傷、皮下血腫、身體多處擦傷、右手臂、左手撕裂傷等情,若果屬實,則上訴人與王宏祥等人分持鐵棍等兇器,共同毆打劉修慶之身體多處成傷,如何得謂其並無傷害之故意?乃原判決竟以「查無其另具有傷害之故意」等由,而認上訴人致劉修慶成普通傷害,係強暴當然之結果(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九至八行),難謂已符採證法則。又告訴人劉修慶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見訴緝卷第一七七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明應不另諭知不受理之意旨,併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六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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