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被上訴人丙○○
號4樓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被害人戎 余慧英 之配偶及子女, 戎余慧英 原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任開刀房工友工作,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值開刀房大夜班,完成開刀後,為送手術器械回供應室,而進入該醫院第三十一號電梯。詎該電梯設備欠缺不斷電、錄影監視及防墜落等裝置,適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全國大停電,電梯停在一、二樓之間,電梯廂二側內門自行開啟,致戎余慧英於黑暗中不慎從電梯廂和電梯間牆壁之間隙掉落於地下四樓電梯坑內,身受多處撕裂傷,大量出血休克,經急救無效死亡。上訴人設置、管理之前開電梯既有如上缺失,依法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甲○○、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零二百零六元、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九元、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九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前述金額,其中命上訴人依序給付丙○○、甲○○、乙○○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則經第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梯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疏失。戎余慧英於停電時因過於驚慌,自行扳開電梯廂內門,復未看清電梯是否停留於電梯口,致踩空跌落死亡。其行為與系爭電梯設置規格無任何關聯,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CNS標準第一五九四號升降機標準第二.一.三規定:「車廂在各樓層停止時,出入口樓地板邊緣應互相齊平,其水平方向縫隙應在四公分以內。」,上訴人於設置或管理系爭電梯時,自應負有合於前揭標準之義務。上開規定所稱「車廂在各樓層停止時」者,非謂僅在各樓層預定之出入口停止時始有其適用,若升降機車廂在各樓層非預定之出入口或非出入口停止,而停止時水平間隙超過四公分以上時,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蓋前述規定之重點在於如何防止「人員掉落」,而非拘泥在「何一樓層停止」,是以只要有使人員掉落之可能,即應設置相當之防護措施,此參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明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雇主均應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即明。系爭第三十一號電梯車廂及升降路之結構,車廂停止於第一、二樓之間時,該電梯車廂與升降路牆壁壁面之間隙寬度約為六十三公分,若踩空確實足以使人掉落,是上訴人管領之系爭電梯確有如上之缺失,且該項缺失與戎余慧英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死者自行扳開電梯門,致跌落於地下四樓電梯坑內,伊無何故意過失,毋庸負責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電梯既有間隙過大之缺失,上訴人復未對此缺失提供任何安全補救設施,縱本件事故係因死者自行扳開電梯門致生摔落死亡之結果,仍不得作為上訴人免責之依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乘坐電梯遇有車廂發生緊急停止情況時,應利用電梯內之對講機或警鈴向外求援,非有立即危難,不可自行扳開車門,為一般普通之常識,縱如被上訴人主張電梯內門原即為開啟狀態,非被害人自行扳開屬實,然被害人自電梯步出,亦應注意前方路況,小心前進,是無論被害人係自行扳開電梯車廂內門,抑或電梯車廂內門本處於開啟狀態而步出電梯,其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上訴人未能就系爭電梯與升降路牆壁壁面之間隙過大之缺失,提供安全補救設施於先,其於發生停電後,復未積極採取應變措施,迅速協助電梯受困人員脫困,致被害人倉皇失措而墜落身亡,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未能冷靜應變,利用電梯內之對講機或警鈴向外求援,竟摸黑自行步出電梯以致墜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害人未曾受專業訓練,且突逢停電,一片漆黑,緊急之下,思慮難免不週,其過失程度自屬較輕,斟酌兩造過失情節,由上訴人負三分之二之責任,戎余慧英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機關請求賠償,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時,上訴人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元及喪葬費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慰問金十萬元,並未依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應認協議不成立,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關於扶養費部分,查丙○○與戎余慧英為配偶關係,二人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甲○○、乙○○,經依事故發生時丙○○之平均餘命,按台北縣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金額,及戎余慧英應負擔丙○○三分之一扶養義務計算,丙○○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經審酌丙○○老年喪侶,甲○○、乙○○年少失怙,渠等心中所受創痛,非筆墨能書,戎余慧英外出工作,一去不回,被上訴人與之天人永隔,精神上苦痛堪信巨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丙○○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甲○○、乙○○各請求七十萬元,俱屬合於常情,應予准許。綜上,丙○○原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甲○○、乙○○各得請求七十萬元;按前述戎余慧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三分之一,計算結果,丙○○、甲○○、乙○○依序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至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雖曾給付被上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其中喪葬費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並經被上訴人具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惟查上開金額中之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係上訴人醫院同仁所捐贈,其餘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元乃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顯非賠償性質,上訴人亦未曾主張應予扣除,依法即不得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依序給付丙○○、甲○○、乙○○一百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其中喪葬費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係上訴人醫院同仁所捐贈,其餘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元乃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經被上訴人具領完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部分金額既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給付,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以之與系爭賠償金額相「抵銷」(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頁),其是否無「抵充」之意,尚值深究。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上訴人給付之前開金額非賠償性質,亦未曾主張應予扣除等情詞,遽認不得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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