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債務人 李陳素雲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陳素雲應予免責。
理由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
民國109年10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又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2、44、46、50、58、62、64、6
8、80、82、89、170、178、229-1頁)。㈡債務人主張自109年10月起迄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800元,有薪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1萬3124元,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法相符。另債務人主張尚須負擔2名尚在學子(90年次)女(88年次)之必要生活費用每人4000至5000元,亦屬可採(核均顯低於其等現就讀大學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詳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是經計算後,債務人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應堪認定。本件核既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則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前已依職權調查過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請事項,詳見消債清卷第83頁),是本件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