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
7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進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民國
110年3月18日23時許」,補充為「民國110年3月18日23時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進豐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適當管控自身情緒,隨機踢踹路邊車輛而為
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固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約新臺幣3千餘元,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43號被告謝進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豐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腳踹之方式,毀損 李榮國 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右下擾流蓋組擦傷破裂、右側下護蓋擦傷、下內護蓋擦傷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李榮國。嗣李榮國於翌(19)日10時20分許,欲騎乘該車時,發現車損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李榮國於警詢之指訴││├──┼────────────┤││2│被告謝進豐於警詢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報││││價單││├──┼────────────┤││4│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