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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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孟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孟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蕭仁美 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施孟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68頁),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率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轉讓數量尚微,兼衡其自陳入監執行前業工、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7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03號被告 施孟昌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孟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5日18時許,於女友蕭仁美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供蕭仁美施用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孟昌於警詢中坦承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蕭仁美施用,核與證人蕭仁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蕭仁美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