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訴緝字第27號案件以時效完成判決免訴,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亦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91號、第6573號提起公訴,嗣因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免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免訴確定案件中,係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GALANT」、「GIMMY」之成年男子及該「GIMMY」者之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網路銀行轉帳之詐欺集團,先由被告於93年2月間,購買由不知情之大陸駭客網站經營者製作檔名「mmest888.exe」之木馬病毒程式(可紀錄使用者於鍵盤上敲擊之帳號、密碼及其他資訊,利用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指定電子信箱,其概念類似遠端管理程式,電腦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遭植入安裝木馬程式或後門程式,其後果可能藉由電腦對外連線傳遞電腦使用人不欲洩漏於外或應隱藏、非以明碼方式呈現之資訊,例如連線密碼、信用卡號碼等個人資料,或將上揭應秘密之資訊集中儲存在電腦硬碟特定資料夾中,再利用機會至本機存取木馬程式),並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電腦上網利用設於中國大陸地區主機對不特定人散發主題聳動夾帶上揭木馬病毒程式之電子郵件,誘引不知情之收件者開啟信件或連結至指定網址,暗中下載上揭木馬病毒程式常駐於電腦中,再伺機擷取遭侵入帳戶持有者及其他下載木馬病毒程式者於網路上使用之網路銀行網址、登入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密碼等個人機密資料,自動回傳至被告所指定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內,藉以蒐集該等人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密碼等個人機密資料,並干擾遭侵入帳戶持有者及其他下載木馬病毒程式者所有電腦主機內電磁電路之處理,致生損害於遭下載木馬病毒程式者之權益。復由綽號「GALANT」與綽號「GIMMY」之成年男子及該「GIMMY」之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領網路銀行轉帳取得款項之用。被告利用上揭方式取得個人網路銀行登入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密碼後,自93年2月24日起至93年3月22日止,透過臺灣電腦主機層層轉接遙控位在世界各地之跳板主機,藉以隱匿臺灣電腦主機上網之IP位址,擅自使用遭侵入帳戶持有者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密碼,使網路銀行電腦程式誤認係網路銀行帳戶之真正申請人,取得使用網路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功能之權利,以此不正方法將遭侵入帳戶帳號者及其他遭下載木馬病毒程式具有網路銀行帳戶者所有之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內,製作存款之得喪變更紀錄,再由綽號「GALANT」與綽號「GIMMY」之成年男子及該「GIMMY」之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在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待綽號「GALANT」與綽號「GIMMY」之成年男子領取上揭詐得之款項後,由綽號「GALANT」之成年男子於93年3月22日,將所得款項3成29萬2,500元,分3筆9萬2,500元、10萬元、10萬元分別匯至陳宗煌所有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由綽號「GIMMY」之成年男子於93年3月26日,將所得款項3成30萬3,615元匯至陳宗煌所有上揭帳戶內,總計取得59萬6,115元等情,亦有前開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被告就前開涉犯刑法362條製作專供犯罪電腦程式罪嫌、刑法第36
0條干擾他人電腦罪嫌、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不法取得財產罪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等罪行,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9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36至241頁)均坦承不諱,而如附表所示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3樓住處所扣得之物,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8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足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與網路、電腦相關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罪名所用之物,惟因時效完成而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表:
1.電腦主機肆臺。
2.螢幕參臺。
3.鍵盤參個。
4.滑鼠參個。
5.數據機肆臺。
6.集線器壹個。
7.外接式硬碟壹個。
8.便條紙捌張。
9.交換器壹臺。
10.四千五百萬名單及備份光碟壹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