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汝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汝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汝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追撞前方營業大貨曳引車致其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送醫後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628,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五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21770號被告張汝羚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汝羚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4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之友人家中,食用以酒類料理之羊肉爐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追撞前方之 黃昱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張汝羚人車倒地受傷。張汝羚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62.8mg/dL(即百分之0.628),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之處罰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汝羚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昱瑋於警詢時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檢查報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光碟1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