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77號原告 廖美華 被告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5,7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大樓清潔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500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23,641元,並於次月15日前後,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存入員工薪資帳戶,惟原告離職後,迄未收受被告給付之109年11月份工資23,641元。另被告雇用原告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請求以每月最低基本月薪23,800元計算,則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即自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1月),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為第20級,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原告勞工退休金為1,428元(23,800×6%=1,428),被告應補提繳15,708元退休金。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為上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1元;㈡被告應提繳15,7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
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4,500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23,641元,嗣被告迄今未給付11月薪資23,641元未為給付,暨應為原告依法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至25頁)、存摺交易明細表(卷第27至35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卷第37至42頁)、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第43至47頁)為證,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卷第67至9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證物袋附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卷第27至35頁),堪認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09年11月薪資23,641元未為給付,是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23,641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6月1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請求以每月最低基本月薪23,800元計算,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即自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共11月),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為第20級,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原告勞工退休金為1,428元【計算式:23,800×6%=1,428】,合計應提繳15,708元【計算式:1,42
8×11=15,708】,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5,7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
欠之工資23,641元,及請求被告將15,708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元,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惟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66
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