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6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6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41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與抗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9)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土地及房屋為系爭房地),並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26日登記完畢。詎抗告人迄今仍拒不搬遷,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伊自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租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1年共計42萬元,加計押金7萬元,總計為49萬元。因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於金額49萬元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外,復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認相對人聲請,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05,000元或同面額之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以4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縱使有錢,亦不得假扣押抗告人分配款項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五、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9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固已提出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釋明其對於抗告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就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而僅於聲請狀上記載:「近聞債務人(即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該「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記載僅係陳明相對人疑虞,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僅具狀表示:「抗告人長期無工作,原2分之1系爭房屋為繼承而來,日常生活仰賴友人接濟,亦因10多萬卡債無力償還,故而房產遭法拍,恐坐吃山空,並無其他儲蓄與資產或收入」等語,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於法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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