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由相對人所屬內湖加盟店即承坤有限公司(下稱承坤公司)之受僱人 郭娟伶 居間仲介,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18萬元,向出賣人方姿云購買門牌號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旋於同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所指定之第三人 黃紋麗 ,並於同年7月2日完成交屋。 嗣伊 進行裝潢時,發現天花板、樑柱有鋼筋外露、鏽蝕及混凝土塊剝落之現象,經委託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採取混凝土樣本進行檢測,發現取樣之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值,即為一般所認知之海砂屋,是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瑕疵,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承坤公司受伊之委託為房屋仲介買賣,因其仲介經紀人員之過失,致伊受有損害合計775萬0,929元,承坤公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與其經紀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對於其加盟店即承坤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伊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自得就所受上開損害,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相對人共應給付伊1,550萬1,8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50萬1,85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固已據其提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房屋借款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收據、代書費用明細表、98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正水美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及租屋服務費收據(見原法院卷12至108頁),以為釋明。然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依前揭說明,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伊就同一原因事實另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承坤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該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84號裁定准許在案。經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承坤公司之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發現承坤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其97年度僅有利息所得325元,此外,別無其他所得,足見台灣不產交易市場確受經濟不景氣之打擊甚重,從而依賴加盟店繳交權利金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相對人,其財務狀況亦應欠佳,如不就其現有財產迅為假扣押,恐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致伊之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承坤公司之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10、11頁)。惟查,抗告人就承坤公司是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與其就相對人是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係屬二事。況相對人除承坤公司外,另有其他直營店及加盟店,且相對人之財產或收入來源亦非僅有權利金收入乙項,是抗告人以承坤公司名下幾無財產乙節,臆測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亦應欠佳,尤難置信。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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