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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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順天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前盤查,葉順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情,交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85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員警當場扣案。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順天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9頁背面),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1日函文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足憑(見警卷第6-1、11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817號偵卷第3頁),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觀之被告因員警盤查,被告即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於員警發覺犯嫌前,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應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未婚、大哥罹患口腔癌、母親年屆82歲,患有胃潰瘍合併出血及大腸息肉等疾病之生活家庭狀況,酌以其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累累,又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1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兼衡本案有自首之情,是本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另經本院電話詢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據告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等情,附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1包白色塊狀粉末,驗餘淨重0.485公克,經鑑定後含海洛因成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1日函文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817號偵卷第4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以供包覆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