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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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秋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及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取得混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該包毒品置入針筒內摻水再注射於雙手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黃秋豐在嘉義縣○○鄉○○村○○街○○○號產業道路上經警盤檢身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身上所攜帶,為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73公克)為警扣案,並主動供述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其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前開由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2公克,驗餘淨重0.073公克),此則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為憑,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縱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再注射於雙手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案在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其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司法警察扣案,並旋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一部犯行,有其101年8月30日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8月3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行自首,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073公克,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時,作為持有該等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