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興被告黃羽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羽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霹靂明銖」應更正為「霹靂名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被告林進興為負責人,雇用被告黃羽妏,負責為店內之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並聚集不定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賭博,顯有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三、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進興自100年10月1日前某日起迄101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黃羽妏自10
0年10月1日起迄101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電子遊戲機賭博,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1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均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時間、規模、手段,被告黃羽妏為受僱者,於本案犯罪情節居於次要地位,被告林進興為負責人,於本案犯罪情節居於主導地位,及被告黃羽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進興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04至08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進興所有,業據被告林進興供承在卷,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其等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證人柯東樹賭博所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因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電腦主機1台,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01│電子遊戲機臺31臺│含霹靂名銖5臺、HUGA3臺、小氣││││大財神1臺、賽馬1臺、7PK機臺7臺││││、超悟空5臺、吉宗3臺、北斗之拳││││3臺、「南國育5」2臺、滿貫大亨││││機臺1臺│├──┼────────┼───────────────┤│02│IC板32片││├──┼────────┼───────────────┤│03│賭資新臺幣18600││││元││├──┼────────┼───────────────┤│04│積分卡500分、││││1000分、5000分共││││37張││├──┼────────┼───────────────┤│05│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鏡頭7支││├──┼────────┼───────────────┤│06│開分表2張││├──┼────────┼───────────────┤│07│會員表1張││├──┼────────┼───────────────┤│08│打表之電腦主機、││││印表機各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