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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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第11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劉嘉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1年6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公克),且經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01年7月5日晚上7時3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嘉原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30日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毒偵第90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反面),且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資佐證(毒偵第902號卷第1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合計0.10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098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毒偵第902號卷第21頁)。
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2次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㈢家中有太太及12歲孩童,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㈤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㈥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驗結果,驗餘淨重0.0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成分,有前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