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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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何翠禎
訴訟代理人  王玉科
被   告 豐邑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豐邑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拆除障礙物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路2段108巷騎樓地
  違規設置欄杆(下稱系爭障礙物),因妨礙交通曾遭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而開立告發單,且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會勘
  結論,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住○0○00號共22戶亦
  同意拆除系爭障礙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立即拆
  除系爭障礙物等語。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拆除系爭障礙物之
  訴訟利益,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性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起訴所得利益,因系爭障礙物
  之拆除涉及被告社區全體住戶,且原告非以拆系爭障礙物之
  土地面積為求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估算,
  為不能核定,依上揭法條規定,此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
三、原告應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等),併提出系爭障礙物部分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正本。又系爭障礙物原告起訴時就其長度、面積未特定,原
  告應具狀陳報系爭障礙物之長度、所佔用之面積,並拍攝系
  爭障礙物之全景、起、訖點等照片,照片以彩色沖洗或列印
  ,各角度至少各拍攝2張以上,另將拍攝之照片粘貼於A4紙
  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註記照片編號,上開書狀及事證
  (土地登記謄本除外),原告應另提繕本1份。
四、原告應提出委任「王玉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五、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 中簡 字第 2775 號裁定(106.09.2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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