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楊筱姿
被   告  郭明源
       郭政吉
       郭素珠
       郭政成
      郭 鄭鳳珠
       郭哲志
       郭人有
       郭孋云
      薛 郭秀春
       郭秀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宗
被   告  郭秀碧
       郭秀緞
       郭秀燕
       郭月琴
       郭玟秀
       郭政文
       郭素英
      王 郭素葉
      蘇 郭素月
      郭 薛麗華
      方 郭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549⑴部分面積一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49⑴部分面積14.38平方
公尺土地上有被告先祖郭○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系爭
墳墓為被告 郭政鳳珠 、郭哲志、 郭有人 、郭孋云、郭政成、
郭政吉、郭政文、 郭薛麗華 、郭振宗、蘇郭素月、 王郭素葉
、郭素英、郭素珠、 方郭素雲 之被繼承人郭○○,被告郭玟
秀之被繼承人郭○○,被告郭明源、薛郭秀春、郭月琴、郭
秀燕、郭秀緞、郭秀芬、郭秀碧之被繼承人郭○○所興建,
由被告因繼承取得而共同占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
一確定,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郭鄭鳳珠、
郭哲志、郭有人、郭孋云、郭政成、郭政吉、郭政文、郭薛
麗華、蘇郭素月、王郭素葉、郭素英、郭素珠、方郭素雲、
郭玟秀、郭明源、薛郭秀春、郭月琴、郭秀燕、郭秀緞、郭
秀芬、郭秀碧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郭
秀緞、郭政文、郭素英、王郭素葉、蘇郭素月、郭政成、郭
薛麗華、方郭素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為伊於民國104年
9月25日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10月5日辦畢登記,
而與郭振宗、郭明源共有,應有部分各1/3,詎被告無合法
權源,竟長期以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549⑴部分面積14.38平方公尺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
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549⑴部分面積14.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郭秀緞、郭政文、蘇郭素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等前此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與郭振宗、郭政鳳珠、郭哲
志、郭有人、郭孋云、郭政吉、郭素珠、郭玟秀、郭明源、
薛郭秀春、郭月琴、郭秀燕、郭秀芬、郭秀碧相同,均以:
系爭土地原為伊等先祖郭○之長孫郭○○、次孫郭○○及三
孫郭○○(均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其等
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北至南分成3等份,依序由
郭○○、郭○○、郭○○分管使用,系爭墳墓則約定興建在
郭○○分管土地上,縱未明示分管,然系爭墳墓存在已歷時
數10載,其間均無人異議,當可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已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原告拍得系爭土地時,應已事先前往系爭土地
查看而得悉該情,是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則伊等以系
爭墳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非無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郭素英、王
郭素葉、郭政成、郭薛麗華、方郭素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25日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並於同年10月5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郭振宗、郭明源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49
⑴部分面積14.38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先祖郭○之墳墓1
座(即系爭墳墓),該墳墓目前由被告因繼承取得而共同占
有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至28、65至69、84至95、107至194、204、21
3至217頁,卷二第106至112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62、81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㈡原告是否
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交還土地,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分
管協議,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云云,被告則辯稱:郭○○、郭
○○及郭○○間,對於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被告非屬無權
占有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郭○○、郭○○及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其後郭○○於64年6月22日死亡,由其長子 郭政雄
承取得其應有部分,並於64年10月18日辦畢登記,郭政雄於
91年10月16日死亡,其子郭振宗因分割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
,並於92年1月7日辦畢登記;郭玟秀於郭○○93年7月6
日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其應有部分,並於93年11月25日辦
畢登記;郭明源則於郭○○101年10月8日死亡後,因分割
繼承而取得其應有部分,並於102年5月23日辦畢登記。嗣
郭玟秀之 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原告於104
年9月25日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10月5日辦畢登記
,而與被告郭振宗、郭明源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95、107、
138、139、152、154、161-1、164頁),堪信為真實
。可見系爭土地原為郭○○、郭○○及郭○○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1/3,其後始輾轉由其子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各1/3
,郭玟秀之應有部分,則因遭拍賣,始由非郭○後代之原告
拍定取得其應有部分。
⒉被告郭玟秀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稱:「(你是否有繼承
?)郭○○、郭○○、郭○○三個人合買,我有繼承郭○○
應有部分3分之1,之後被拍賣才由原告取得。(系爭墳墓
你是否有去拜拜?)有,我不是每年都去,去的時候郭○的
後代很多人都會到場掃墓。(郭○的墳墓是誰蓋的?)我還
小,是長輩合作用的。(有無聽你父親說過系爭墳墓是土地
共有人都同意蓋系爭墳墓在上面?)有聽過,是他們兄弟自
己講好去蓋的,因為他們兄弟感情很好。(所以系爭墳墓建
在系爭土地上是郭政雄與你父親談,還是郭○○與你父親談
?)是郭○○談的。當時是否郭○○、郭○○、郭○○使用
範圍就是我所畫的這樣。」(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被告
郭政文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稱:「(你從何時開始在那
邊掃墓?)從我15、6歲左右就有去掃墓,當時是在別的地
方,從65年左右開始就都在那邊掃墓。(系爭墳墓建的時候
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誰出錢建的?)是我哥哥郭政
雄跟郭○○、郭○○談好後所建。(你父親、郭政雄有無約
定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大房在中間、三房靠路…。(有無
約定系爭墳墓要在那一塊土地上?)在郭○○的土地上。(
為何郭○○、郭○○及郭○○都未去使用系爭土地?)都沒
有自己去用,而是由郭○○出售給其他適合的人去埋葬在那
邊。(郭○○出售給他人埋葬,你們是否有意見?)那些墳
墓是在他分得的土地上,所以我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84、85頁)被告郭秀緞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稱:「
(這塊土地你父親郭○○有無與郭○○及郭○○約定如何使
用?)我父親沒有過世前我有聽我父親說過,就是共有,我
父親是分在路邊,郭○○分在中間,郭○○在最裡面。」(
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參以被告郭玟秀、郭政文、郭秀緞在複
丈成果圖所稱之分管使用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
現況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
6至112頁)。依此,堪認郭○○、郭○○及郭○○間,確
有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而系爭墳墓記載「民國65丙辰
年肭月重修」,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見系
爭墳墓係65年間所修建,而當時郭○○雖已死亡,郭○○、
郭○○及郭○○之子女則均尚存,以系爭墳墓所在位置確在
郭○○分管土地範圍內,其等均認可使用範圍而互相容忍,
歷時數十載均無人提出異議,堪認系爭墳墓係經郭○○、郭
○○及郭○○之子女依分管契約而修建。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
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
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
再援用」。亦即分管契約僅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始拘束受讓人。查系爭土地雖有上開分管契約
存在,原告對於其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業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墳
墓存在亦不爭執,然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此與私人間就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之洽談磋
商、確認現狀及確認權利歸屬之情形有異,又系爭墳墓為郭
○○、郭○○及郭○○子女於65年間所修建,距今已40餘年
,其共有人包含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外之子孫,其等對於上開
分管契約之存在均尚有不明,迄至本院審理後始逐漸釐清,
是本件即無從經由債務人或共有人主動查報之內容,使原告
於拍賣時知悉原共有人有無分管之約定;系爭土地現況除有
系爭墳墓外,另有多座墳墓存在,其餘部分均未使用,有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2頁),外觀上尚無從
判斷占有人為何人,而其上墳墓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
憑地上物推知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無法由外觀
上一望即知有分管契約。依上,原告經由拍賣程序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實難苛求其自系爭墳墓存在即認其可得而
知上開分管契約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
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不受上開分管契約所拘束,業據上述,此外
被告亦未能就其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其
他證據以為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49⑴部分面積14
.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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