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二號)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十六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三日及十四日訊問筆錄),㈡並有被害人甲○○在警局詢問時指訴翔實,且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㈢核予證人 李亨嘉 於警局詢問時證述相符,㈣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汽車車籍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訊問被告經其自白犯罪後,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除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就駕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本件被告雖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不予追究、撤回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然其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逕自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科以刑責。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過失撞及被害人,但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然於偵審過程中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幸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提及,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刑之宣告,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前揭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宣告緩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Z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