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柏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5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柏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10罪,分別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28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2年11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550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日」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3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甲案),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7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2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乙案),於107年6月29日確定。前開裁判確定後移送執行,受刑人於106年11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刑滿日期為109年3月21日(甲案執行期間為106年11月22日至108年6月21日;乙案執行期間為108年6月22日至109年3月21日【其中乙案附表編號4至5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業經受刑人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2月24日。
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08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殘餘刑期為8月7日(即108年6月18日至109年2月24日)。惟受刑人於假釋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2月26日確定(丙案),法務部因而於109年3月2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28010號函認其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予以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55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8月7日,此有上開裁判書查詢列印、法務部函文影本、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55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辯以其已執行完畢云云。惟受刑人另因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撤銷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暨執行刑部分,分別判處罪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駁回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受刑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聲明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現由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丁案),受刑人並自106年3月13日至同年11月21日因該案經羈押254日,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甲案、乙案)與丁案既屬數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因丁案而遭羈押,僅能就丁案之刑期予以扣抵,尚不得折抵其他案件即甲案、乙案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聲明異議意旨認其已執行完畢,無非係將丁案羈押期間計入本案執行期間,核屬誤會,尚難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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