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民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迴龍宮前,因故與 丁慶明 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水果刀1支攻擊丁慶明,致丁慶明身體受有左臉頰穿刺傷約3公分、舌頭穿刺傷約2公分、右臉頰穿刺傷約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慶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育民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慶明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49頁),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0年8月26日第12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23、29頁)等附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傷害之行為,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上訴字第275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入監服刑,於11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犯罪,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僅經過1個月餘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且前案之毒品案件本質上為被告自傷行為,被告本件卻變本加厲傷害他人,惡性顯著加重。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之行為,事證明確,遂以論罪科行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無條件和解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則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以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糾紛,竟暴力相向,持刀攻擊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至上訴期間與丁慶明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口角糾紛,且被告事後亦受丁慶明手持30公分長、10公分寬之開山刀傷害,受有頭部8公分撕裂傷、頸部5公分撕裂傷之傷勢,丁慶明受傷之部位、範圍及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母親住在高雄、父親已經過世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魏玉英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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