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1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吳宗龍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宗龍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簡字第6198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認並無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新北檢德文109執聲他2043字第301684號函復抗告人前述意旨(下稱本件通知函)。惟該通知函既係檢察官對於抗告人前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審核認該判決並無受刑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而將審核結果通知受刑人,核其性質,顯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亦無得聲明不服之相關規定,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其條文明定「應」具意見書,而非「得」具意見書,足見,此為檢察官之職責,若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檢察官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並無裁量之餘地,檢察官倘不予理會,仍予執行,其執行指揮是否允當,顯有商榷。又花蓮監獄一名受刑人 謝志祥 ,因被訴施用毒品罪,因檢察官重複起訴而遭一罪二罰,被監察院提案通過糾正,並具體糾正執行檢察官未翔實核對發見錯誤,準此,檢察官執行指揮裁判之刑罰,應負有核對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之職責,若對違法情形,置之不理,自屬指揮執行不當。且伊係對檢察官以累犯執行不當為之聲明異議,並非僅對該通知函為聲明異議之客體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所犯他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抗告人認前開確定判決違法,請求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4月28日新北檢德文109執聲他2043字第301684號函,認其聲請非常上訴,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且抗告人所聲請非常上訴更定為累犯案件,依累犯判決處刑並無違誤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影本及前揭函文可按。是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上開裁判未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非本案執行之指揮,自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抗告人所指適用累犯違背法令之處,亦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程序,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