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4日110年度城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9年11月2日因其所飼養羊隻啃食告訴人所種植農作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提起毀棄損壞告訴,雙方和解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詎被告又心生不滿,藉飲酒後又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等行為,顯見其並無絲毫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其行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日後居家生活均深受影響,原審卻僅判拘役20日,此對犯罪行為人實無何警惕之作用,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難認允當。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所飼養之羊隻啃食被害人農作物而有損害賠償糾紛,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成立調解,被告不思善罷甘休,竟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公然侮辱被害人,對被害人之名譽、免於恐懼之心理自由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稱其不願與被害人和解,不願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但考量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金酒員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環境小康、有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對被害人毀損和解後又藉故再犯本案等情考量。參照前開說明,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亦無對於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2萬元賠償金,並刊登道歉啟事1日共2次,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及本件111年3月8日審理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3
5、157至158頁),誠意十足,顯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害人另稱被告又指示其配偶誣告被害人竊盜與恐嚇取財,因非本案審理範疇,本院無從置喙,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俊偉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2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00號居金門縣○○鎮○○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名譽法益,成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段規定,以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所飼養之羊隻啃食被害人農作物而有損害賠償糾紛,並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萬3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核字第
131號卷,本件紛爭出面與被害人調解之人為被告之配偶 李能鶴 ),被告不思善罷甘休,竟又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公然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免於恐懼之心理自由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稱其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26頁),不願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但考量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金酒員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環境小康、有偶(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金門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其所飼養羊隻啃食乙○○所種植農作物與乙○○間有損害賠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00號旁鐵皮屋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及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於飲酒後,先以「你ㄟ懶趴、你ㄟ懶趴吃我家的牛屎」、「今天冬至,吃湯圓再去吐懶佛(睪丸),讓你去吐」、「你娘雞歪」、「幹你娘雞歪」(均臺語)等語辱罵乙○○,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復於過程中對乙○○恫稱「少年的若跳出來你哪懶ㄟ」、「我要把你打死你是要怎樣」、「你現在再裝那個懶鳥勢我就要打你」(均臺語)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怖,並足生損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陳宗新 、 陳泱辰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現場錄音譯文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