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9年度執沒字第2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清償義務,係規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規定係規範有收入之債務人,而伊現於監獄執行中,其保管金是家屬寄給伊生活日常之費用,並非伊所得之有。再者,此條法規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所得或有財產之人,然以伊這樣在監所執行,應不符該條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維護,應以適當的方法不得逾達成執行之目的必要限度,懇請鈞院僅扣除勞作金即可,免再扣除保管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其次,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關於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參。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2萬7,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合計受刑人應執行沒收之金額為102萬7,400元(未扣案手機1支及SIM卡價值400元,犯罪所得100萬元、2萬7,400元),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函請法務部○○○○○○○,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102萬7,400元之範圍內,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以上各情,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檢德癸109執沒2159字第1090038214號函、法務部○○○○○○○桃監總決字第10900033070號函可按,且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沒字第2159號執行案卷宗無訛。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以外之人寄予受刑人者,即屬受刑人之財產,按上說明,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又執行檢察官既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