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 施金賢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 蕭金龍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604.5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前為雲林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姚施月嬌 【即被上訴人、訴外人 施志男 (即上訴人之父)、 蕭原基蕭東榮 之母】所有,於民國69年間將之贈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施志男、蕭原基、蕭東榮4人,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限制,無法辦理共有登記,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施志男名下。 嗣施志男 先於86年6月20日簽具同意書,同意待法令限制鬆綁,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或分割登記,又於91年8月16日簽立信託合約書,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承諾日後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詎施志男於93年5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後,竟否認上開事實,並拒絕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雖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然農舍坐落基地外之其餘土地,應仍得辦理移轉為他人共有或分割為他人所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係姚施月嬌贈與施志男,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已經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或信託合約書卻未提及,上開兩份文件上施志男之簽名與印文亦係他人未經同意而偽造,足見均非真正,縱認為真正,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亦禁止單就土地為分割移轉,況被上訴人自該同意書立約日起即可行使權利,卻遲至105年8月19日始以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上開約定,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姚施月嬌【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施志男(即上訴人之父)、蕭原基、蕭東榮之母】所有,於69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施志男名下。
2.施志男於93年5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3.被上訴人於86年7月前於系爭土地建有鋼鐵造建物。
4.證人 鄭皆 於86年6月20日同意書製作當時是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村長。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施志男間有無借名契約存在?若有,被上訴人之終止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2.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面建有農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有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3.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俾貫徹農地農用之政策,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是以農舍不分是在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興建,或土地原為單獨所有或是共有,均應受其限制,方符合該法律修正之立法目的。是以,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函令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姚施月嬌所有,於69年間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施志男所有,施志男先於86年6月20日簽具同意書,同意待法令限制鬆綁,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或分割登記,又於91年8月16日另簽立信託合約書,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承諾日後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嗣施志男於93年5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經施志男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單獨由上訴人繼承登記等情,固據提出同意書、信託合約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7、19頁)為據,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50010462號函附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95至239頁)可稽,暨經證人即上開同意書見證人鄭皆於原審證述:當時是被上訴人之舅舅請其過去施志男家中處理土地事情,因土地當時無法過名、分割,請其去證明日後若可過名、分割時,才讓兄弟過名、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毫無憑據。
㈢但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乙節,有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9日北地一字第1050008459號函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163頁)可稽,則其應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乙節,當可認定,又經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上是否建有農舍乙節,經該所函覆稱:系爭土地原為施志男所有,施金賢於93年繼承取得土地,其上建有農舍(同段41建號,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1年12月12日,起造人為 施金忠 ,於93年贈與施金賢)等情,亦有該所106年5月17日北地一字第106000454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按,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應與其上之農舍一併為之,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其上農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同比例移轉,不得分離。
㈣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併同土地上農舍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同比例移轉,核與前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強制規定有違,本院將本案僅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是否有違上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規定,及若系爭土地於興建農舍前原為共有,借名登記在一人名下,今欲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他共有人時,結果有無不同時,函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結果,亦經該所前開106年5月17日函覆表明,本件依照上開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示辦理。是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獲得勝訴判決,地政機關亦無法為此項登記,其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不得命為該權利之登記。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並非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則未使用
之土地面積部分,仍得移轉為共有或分割為他人所有云云。然所謂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該權利抽象存在在土地之每一部分,而非指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將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即不可避免農舍與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之結果發生,核與上開所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係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之立法目的相違,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強制規定,地政機關並無法為此項登記,此請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無從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存在、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爭點,暨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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