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鈺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鈺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定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準時到庭,嗣又訂於同年11月13日續行準備程序,並向被告戶籍地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送達傳票,經被告之同居人即母親於107年11月5日收受,然被告屆期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為證(本院卷第101、111頁)。另經本院函請員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12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27203號函暨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23、129頁)。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證。是以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涂啟夫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