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男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號、107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男應於每日晚上九時前向限制住居地之派出所(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由
一、查被告陳孟男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及共犯之證詞、通聯記錄、扣案物品為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除被告及查獲之共犯外,尚有其他共犯待追查,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亦有不一致,故有釐清之必要,又本件被害人有三位,且被告經營之機房前後有二處,有反覆實施詐騙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定期於每日晚上9時前向限制住居地之派出所報到後,於107年2月12日准予停止羈押。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客觀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其中一名被害人 曾堅穎 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人100萬元,非無悔罪之誠。此外,本案被告部分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7年12月18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部分業已審結,而被告在提出上開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等處分之確保下,應無礙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關於被告定期向限制住居地之派出所(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即無存續之必要,應予解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