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君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確定。因受刑人於104年1月起迄今未依規定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年3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5年3月11日止,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先後於103年6月11日、同月27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6日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7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分別為為10
3年6月25日、同年7月16日、同月30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7日、104年1月20日、報告編號分別為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經南投地檢署通知應分別於104年
1月9日、同月23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11日、同月27日、同年4月1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惟經合法通知、告誡後皆未報到,亦有該署103年12月26日約談報告表影本、104年1月12日投檢邦護甲字第528號、104年1月26日投檢邦護甲字第1539號、104年2月16日投檢邦護甲字第3105號、104年3月12日投檢邦護甲字第4520號、104年3月30日投檢邦護甲字第5853號、104年4月20日投檢邦護甲字第7273號函影本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5份附卷可證。由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多次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顯見受刑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確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又受刑人自104年1月9日起即未向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多次通知、告誡,均置若罔聞,足見其除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外,亦無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義務,是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