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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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一日間,因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在行人穿越道停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等事由,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開立北市裁三字第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計二十四件,分別裁處罰鍰,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因於送達處所未晤受處分人本人,郵局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將送達通知書一紙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另將送達之裁決書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局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三投字第○九三○八○○○三四號函附卷可稽,而寄存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號四樓,確為送達時受處分人之,依前揭規定,受處分人之異議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提出(因受處分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北市,故不扣除在途期間),惟受處分人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戳記在卷可佐,受處分人之異議顯已逾期,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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