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98號
原 告 朱威騰
被 告 黃月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
8,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減
免租金而得免付之租金利益775,000元計算,又聲明第一、
二項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最終經濟上目的並未超出778,
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8,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4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請確認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聲明得減免租金之起始日、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減少租金之起始日,是否均應
更正為「106年5月6日」?若是,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