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原   告  葉子豪
被   告  陳易新
訴訟代理人  陳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卷第9頁),嗣經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後於本院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
標的為借款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43、46頁),業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變更訴訟
標的(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原告於民
國104年3月13日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償還其第一順位抵押權
黃明和 之債權100萬元,104年3月16日為其償還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 董建興 之債權200萬元,104年6月2日為其償
還第三順位抵押權人 黃昆偉 之債權5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為原告之人頭),雙方利率約定月利率2%之循環利息,
年利率為24%,月息為每月16萬元加本金之循環利息,每月
利息均不同,是以16萬元加上本金之後的循環利息再計算每
個月的利息,被告訴訟代理人自108年12月30日欠原告之本
金加利息已逾2000萬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借貸關係係存在
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且借款金額僅300萬元,並業已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消費借貸,須借用人與貸與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卻自陳該借
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揆諸上揭說明
,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當自無借貸關係之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借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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