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蕭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3日向威寶電信公司辦理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
立行動通信服務同意書、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30個月(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按月依約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
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
金(即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至102年1月19日為止
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209元、補償金4,248元(下稱
系爭違約金),威寶電信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是家人用我的名字去辦的,對於原告主
張這些費用沒有意見,但是已經過太久了,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3日向威寶電信公司辦理系爭門號
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
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
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但被告未依約繳費,至102年1月
19日為止尚欠系爭違約金4,248元,威寶電信公司嗣更名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認屬實。被
告雖辯稱是家人用其名字辦理系爭門號云云,但上開申請資
料所附證件及簽署之姓名均屬於被告,被告又未提出事證可
佐證該門號並非由其親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且縱使當時
果真是他人以被告名義申辦門號,被告既然對此知情,又表
示對原告主張之費用無意見(僅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27
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不願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自仍
應就系爭契約負責,是被告應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責,洵
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已超過時效,無須繳納云云,惟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發生
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
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
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觀諸上開專案同意書、電
信費用帳單、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內容,原告請求之補償
金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系爭契約提前銷號終止,
乃針對提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另酌
以補償金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已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
代價則為電信費,補償金並非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補償金自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08年10
月30日(本院收狀日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9日,見司促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已發生之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並非不得
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